强拆的法律依据(强制拆迁的法律规定)

案例

陆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一)基本案情

陆继尧在取得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现济川街道)南郊村张堡二组1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后,除了在该地块上出资建房外,还在房屋北侧未领取权证的空地上栽种树木,建设附着物。2015年12月9日上午,陆继尧后院内的树木被人铲除,道路、墩柱及围栏被人破坏,拆除物被运离现场。当时有济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场。此外,作为陆继尧持有权证地块上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曾多次与其商谈房屋的动迁情况,其间也涉及房屋后院的搬迁事宜。陆继尧认为,在无任何法律文书为依据、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街道办将后院拆除搬离的行为违法,故以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拆除后院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二)裁判结果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附着物被拆除时,街道办有工作人员在场,尽管其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陆继尧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位于街道办的行政辖区内,街道办在强拆当天日间对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了有组织的拆除运离,且街道办亦实际经历了该次拆除活动。作为陆继尧所建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非属动迁范围之涉案附着物的动因,故从常理来看,街道办称系单纯目击而非参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在未有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街道办系该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法院遂认定街道办为被告,确认其拆除陆继尧房屋北侧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不动产征收当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甚至不作书面决定就直接强拆房屋的事实行为也时有发生。强制拆除房屋以事实行为面目出现,往往会给相对人寻求救济造成困难。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而为是起诉条件之一,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相对人要想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很难。如何在起诉阶段证明被告为谁,有时成为制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的主要因素,寻求救济就会陷入僵局。如何破局?如何做到既合乎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诉权,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人民法院必须回答的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注意到强拆行为系动迁的多个执法阶段之一,通过对动迁全过程和有关规定的分析,得出被告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和强拆房屋的动因,为行为主体的推定奠定了事理和情理的基础,为案件处理创造了情理法结合的条件。此案有两点启示意义:一是在行政执法不规范造成相对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拒之门外,在此类案件中要格外关注诉权保护。二是事实行为是否系行政机关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1291行初8号

原告陆继尧。

委托代理人陆克斌。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律师。

强拆的法律依据(强制拆迁的法律规定)

原告陆继尧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川街道办)行政强制行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继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克斌,被告济川街道办的出庭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继尧诉称,原告拥有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南郊村张堡二组一座传统建筑,屋后有古色古香后花园。2015年12月9日,被告无任何法律文书依据,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动用大批保安冒充警力,将后花园夷为平地,风景树木不知去向,大量古巨石、石桌、石凳、石径等不翼而飞。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济川街道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2、被告将原告合法的后花园恢复原状。

原告陆继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泰集用(2006)第16107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花园座落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2、照片13张,证明原告房屋与花园的状况;

3、视频资料1份及陈建伟、张月峰(音)等人录音5段,证明花园在拆除前的状况及面貌,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

4、证人林某第一次证言,内容:原告的花园拆除时其在现场,其不清楚是谁组织拆除的,但曾见过被告的一个工作人员在场,具体姓名不清楚;

5、证人王某证言,内容:原告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南郊村张堡二组买地建房系经全组村民讨论通过,生产队出了收条,办了手续,但没有经过村里同意;后园有凉亭一个,系原告自己修建,树木也是原告栽种,但被拆毁的情况不清楚;

6、证人陆某证言,内容:其原系生产队队长,原告从生产队购得荒地建房,屋后原为河坎,原告为保护其房屋,买土将河坎填平,形成一个土堆并在上面栽种了树木;

7、证人林某第二次证言,内容:其在拆除现场看到一个在拆迁办经常见到的工作人员,其曾请证人通知原告石头已经被拉走了。当天拆除了后园中的树木、土地、石头,包括大的香樟树两棵、雪松一棵、法国梧桐一棵、竹林一片,凉亭在拆除当天之前已经倒了,只有些废料在现场。

8、证人余某证言,内容:其受雇于原告看管房屋,2015年冬天早上,来了很多人,将花园里的大树和石头都拆除并拉走了,但未看到石桌、石椅,是否有石凳记不清了。其看到现场有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该人员在(济川街道)商井(社区)拆迁时也曾见过,具体姓名不清楚。

被告济川街道办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拆迁事宜协商多次,本次动迁涉及的是原告房屋,并不包括原告所诉的后花园,该后花园并不在征收谈判范围内;2、原告所称后花园并非被告拆除,而系他人组织拆除,只是因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我单位实施的征收项目在当时拆除现场的南边,所以有被告单位项目部与拆迁公司的人员在现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川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未持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中视频资料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录音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可,证据2、3均不能证明后花园中相关财物的品类、数量及属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补充说明:原、被告就房屋动迁事宜商谈多次,亦附属谈过后院的补偿,如果附属物确归原告所有,则可商谈迁移费用。

关于证据4-8证人证言,原告对证据4-8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补充:凉亭早已为被告推倒,只剩桩基,并无废料在场,对证据8补充:证人所陈述的被拆除内容中遗漏了石桌、石凳。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反映拆除行为客观存在,无法证明拆除主体;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土地买卖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仅凭证人推断确认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拆除时已不存在凉亭;对证据8关于拆除主体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关于花园内附着物的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未说明制作人员以及制作方式,且无法证明对话相对方之身份,故对上述录音资料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申请对录音中陈建伟之声音进行鉴定辨别,结合其证明目的,本院拟对其必要性在下文予以说明;关于证据5、6,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之事实及由来;关于证据4、7、8,结合被告关于其工作人员在现场的自认,可以确认证人在拆除现场应当看到了被告工作人员;此外,结合证据3中视频资料及证据5-8,可以确认原告曾在房屋后院栽植树木,铺设道路,建造墩柱与小型围栏之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后花园”在合法地块之北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继尧领取有泰集用(2006)第16107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泰兴市泰兴镇(现济川街道)南郊村张堡二组1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出资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并在房屋北侧未领权证的空地上栽种树木,建设附着物。2015年12月9日上午,原告后院内树木被拆除,道路、墩柱及围栏被人破坏,拆除物被运离现场,当时有被告济川街道办工作人员在场。

另查明,被告济川街道办系原告陆继尧在前述地块所建造房屋的动迁主体,多次与原告就该房屋动迁事宜进行商谈,其间双方亦涉及该房屋后院之搬迁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的焦点问题为:1、对原告房屋北侧地上附着物实施拆除的行为主体应如何确定;2、拆除行为是否合法;3、原告陆继尧要求恢复原状之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涉案附着物被拆除时,被告济川街道办有工作人员在场,其虽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地处被告行政辖区内,日间对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有组织的拆除及运离,且被告亦实际经历该次拆除活动,其又恰系原告所建房屋之动迁主体,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非属动迁范围之涉案附着物的动因,故从常理来看,被告难谓系单纯的目击而非参与。由此,在未有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之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系该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济川街道办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允准。

关于焦点2,被告济川街道办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作出拆除行为之证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欠缺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径行实施涉案拆除行为,显属违法。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济川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对树木、建筑材料等所享有的物权,原告依法具有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后花园”恢复原状。经释明,原告认为在原地恢复存在困难,可在他处空地上予以恢复。因原告之主张涉及对土地之利用,应需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而即使取得审批,亦不可能恢复至被拆除前之原状,故该赔偿义务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其权益受侵害之具体情形,选择适当的赔偿方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拆除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南郊村张堡二组原告陆继尧地块北侧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陆继尧要求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恢复前项所涉地上附着物原状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强拆的法律依据(强制拆迁的法律规定)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 洋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