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是否在法院要)

对于当户和典当行约定的绝当后按未还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定该条款无效,不支持该类违约金。如某市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所述,法院认为:既然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在期满后要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但绝当后原告已经自行处置了绝当物,因此不发生续当的情形,也就是说被告不必承担上述约定的违约金。二是认定该条款有效,支持该类违约金。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典当本质上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款是当户应有的责任,所以针对到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认这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如北京某国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典当一案。该案中法院支持了北京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某某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绝当后因未偿还当金的违约金请求。

1.对该条款效力的争议

法院目前对该条款效力认定的主流观点是认定有效,但是不乏有当认定无效的呼声,认定无效的理由有:

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是否在法院要)

其一,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该条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有人认为该条规定即是认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有效的法律渊源。但这种观点明显站不住脚,有学者提出这是没有理解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因为该款规定的是当户赎当的条件而非绝当后赎当(绝当后偿还借款)的条件,这里的赎当是在绝当之前的赎当,不同于绝当后当户未还款的情形,因此不能将赎当条件中的相关罚息等同于绝当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其二,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持该观点的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1期刊登的“李某某诉立融典当纠纷案”为例。该案中,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典当期限内,赎当权系形成权,即在典当期限内当户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赎当的法律效力,因此得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的观点。”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那么对于没有依约赎当的当户而言就不会出现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言的。既然赎当不是当户的义务,那么针对当户绝当后未赎当的违约情形约定逾期违约金条款就不会对当户产生法律约束力。持该观点的人还指出: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具有很高的司法效力,类似司法判例的作用,据此得出赎当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的观点。

2.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约定绝当后不还款要承担一定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是否在法院要)

首先,典当法律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关系,但它仍然属于《物权法》范畴,其内容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质权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认为典当行在绝当后必须自行处置当物才能实现债权,则明显违反该原则。也就是说当户按期偿还当金是典当行实现债权的首要途径,只有在当户没有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典当行为了使自身债权得到实现才启动绝当规则,即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处置当物。因此笔者认为赎当即典当期满当户偿还当金是义务而非权利。如果认为当户在典当期满后不偿还当金是一种权利的话:也不利于典当业的发展。典当企业的利润来源于高额的利息及综合费,其预期是期满当户依约偿还当金,并将该笔资金投入下一个当户。因此对于典当行业而言当户不偿还当金而启动绝当程序对典当行是极为不利和存在风险的。只有当户依约偿还当金,典当行将当物归回当户才是典当业正常发展的模式。从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来看典当期满后当户赎当的行为也应该视为一种义务。

其次,典当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要遵循《合同法》的规制,合同双方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或不订立合同以及决定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不得非法干预,在订立合同时,完全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双方达成一致,不受他人干涉的原则。既然典当合同中当户和典当行对绝当后不还款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也明确约定了支付的标准,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认定该约定有效,当出现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时就应该按约定来办。

最后,从违约金的功能分析,也应该支持典当行要求当户支付绝当后不偿还当金的违约金请求。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绝当后除需要履行清偿当金的主合同义务外:还约定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该种约定就是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既然是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为了督促当户按期还款,促进典当行业的发展,都应该支持该种违约金的效力,而不管典当行的实际损失是否已经通过支付利息等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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