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物法律法规(文物法实施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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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石窟寺、石刻、岩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五)历史悠久,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和研究价值的村寨、民居;

(六)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资料、手稿以及宗教古旧经典、用品等。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古树、名泉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地下、山洞、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岩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和组织实施各项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推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法律、法规,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第七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保养维修、陈列宣传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九条 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岩画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各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纪念建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第十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周围,以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一倍为保护范围,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二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代古长城和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古城址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三)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及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纪念建筑物或古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特别保护区一经确定,即应树立界桩。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第九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珍贵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不低于20%的资金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修缮和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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